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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作者:安康中院:王桥花  发布时间:2019-11-05 10:55:2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上诉人袁某某因婚恋矛盾对女友刘某某怀恨在心,事先谋划,准备作案工具,伺机杀害刘某某,后当街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在刘某某要害部位颈部刺划,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其持刀刺划刘某某颈部,见刘某某颈部流血后认为刘某某濒死,遂逃离现场,本案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并非上诉人袁某某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判认定犯罪中止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某与原女友刘某某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同年7月解除婚约。之后,被告人袁某某认为在恋爱过程中刘某某导致其性功能障碍,后又得知刘某某将腹中孩子人流,心生怨恨,多次发信息威胁刘某某。2017年12月11日,袁某某得知刘某某在岚皋县城工作,遂乘车到达岚皋县城,于当日19时许在县城菜市场附近的五金店购买一把水果刀后入住县城某宾馆。次日19时许,袁某某携带水果刀到刘某某工作单位外等候,看见刘某某下班便一路尾随,行至建设路与大桥路交汇路口,刘某某发现袁某某,两人简短交流后,刘某某转身离开时,袁某某掏出水果刀从身后抵住刘某某的脖子,威胁刘某某继续前行过程中,袁某某放下水果刀言称要跟刘某某一起死,又要求刘某某到宾馆遭到拒绝,袁某某强行抱起刘某某往宾馆方向走,刘某某在过马路后紧抓路边的路灯杆,后趁袁某某松手放下之机向建设路跑去,袁某某紧随刘某某身后进入超市,两人在超市内货柜处绕圈周旋几分钟后,刘某某打电话向同事寻求帮助,并往超市出口跑,袁某某追上前将刘某某按倒在超市门前台阶上,用腿抵住刘某某背部,持刀割刘某某的颈部,刘某某用双手拼命护住颈部,袁某某翻转刘某某身体面部朝上,继续用水果刀割刘某某颈部,刘某某不断反抗,商场工作人员赵某见此情形上前喝止,袁某某挥刀将赵吓退,继续用刀割刘某某颈部,见刘某某颈部流血,便逃离了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将水果刀遗失。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颈部两处刀伤,累计瘢痕3.5cm,属轻微伤。2017年12月13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岚皋县耳扒山过境路上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属于犯罪中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其有意识有目的地实施杀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他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袁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教育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已取得刘某某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属犯罪中止,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判决撤销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割被害人颈部,意图杀害刘某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袁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颈部轻微伤,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属于因婚恋情感纠纷引发的犯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因婚恋矛盾对女友刘某某怀恨在心,事先谋划,准备作案工具,伺机杀害刘某某,后当街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在刘某某要害部位颈部刺划,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袁某某持刀刺划刘某某颈部,见刘某某颈部流血后认为被害人濒死,遂逃离现场,本案未造成刘某某死亡的犯罪结果,并非上诉人袁某某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因袁某某与刘某某解除婚约后心怀不满,事先购买作案工具,蹲点尾随并持刀胁迫刘某某,遇刘某某反抗后追逐并持刀切割刘某某颈部,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对辩护人所提袁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因袁某某作案后逃至岚皋县城耳扒山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建议对袁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袁某某所犯罪行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手段残忍、影响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二审合议庭均认为应对上诉人袁某某定性故意杀人罪,袁某某作案后逃至岚皋县城耳扒山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一二审虽然均认定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对袁某某的犯罪形态到底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存在不同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应属犯罪未遂。理由是:袁某某数次供述其看到刘某某的颈部开始出血,就逃离了现场。当时其已持续划刺刘某某颈部两分钟左右,错误的认为刘某某必死无疑,这种认识错误使他不必继续实施后续的杀害行为,加之超市服务员已经报警以及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上述因素构成震慑,出于畏罪的心理逃离了现场,属于意志之外的原因使得犯罪行为未能得逞。

少数意见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应属犯罪中止。理由是:当时袁某某手持刃长十公分左右的刀具将刘某某压制在身下持续割刘颈部,期间超市服务员呵止被袁某某吓退,这种因素并不足以对袁某某继续行凶造成阻碍,其仍具备继续行凶的可能,他停止杀害刘某某的行为逃离现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的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均属于故意犯罪的形态类型,刑法虽然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极易混淆,难以准确区分界定。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犯罪未遂是指欲达目的而不能。也就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即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犯罪中止是指能达目的而不欲。也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本意。

二、发生的时间不同。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既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

三、行为的结果不同。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他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

四、刑事责任不同。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即犯罪未遂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中止则不一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从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

本案之所以认定袁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是因为袁某某停止犯罪不具有主动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袁某某用刀持续划刺刘某某颈部的过程中,经历了刘某某由超市台阶上挣脱到台阶下的活动、由面朝地到被袁翻过身面朝袁的活动,袁某某都未停止持刀割刘某某颈部的行为,直到袁看见被害人刘某某颈部出血才停止杀害行为。结合袁某某多次供述称其要和刘某某一起死、事后告知安某某他杀死了刘某某以及他上吊自杀未遂的情况来看,袁某某很大程度上会认为刘某某已是必死无疑。基于刘某某必死的这种错误认识,以及超市服务员打电话报警、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对袁形成震慑等故意杀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袁逃离了现场。如果袁某某及时救治颈部已出血的刘某某,而不选择逃离现场,那样认定为犯罪中止更符合事实。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袁某某停止杀人行为是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而不是其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中止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认定犯罪未遂正确。

 
责任编辑: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