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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调解的理解
作者:宁陕县法院 张安让  发布时间:2012-11-12 16:40:01 打印 字号: | |
  一、 对法律和调解的初印象。

  1、大学和中学时代对法律以及调解的初印象。一是高中时代对法律的初印象。在上高中时,曾经参加渭南法院的公开审判大会,看着人民法官戴着大盖帽,穿着蓝色标志服,威严地站着,听法官庄严地宣读到:人犯陈某某, 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小偷小摸,好逸恶劳,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趁被害人家里无人之际,撬开门锁,偷走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3年。将罪犯陈某某押下去。武警士兵立即把罪犯陈某某押下去了。这时,我内心深感法律的威严,人民法官职业的神圣。暗下决心,将来报考政法大学,学好法律专业,当一名人民法官,为人民除害,为国家出力。后来,真的如愿以偿,考上了西北政法学院,学习法律专业。

  二是大学时代对法律和调解的初印象。在学校整天接受的法律思想都是:法律之上、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权分立、权力制衡、法不阿贵、公正执法、刚正不阿、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是一致的、统一的,是相辅相成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公检法机关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共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例如,立善防恶谓之礼,禁非法是谓之法。

  “国因法律而昌,法律因人而贵。”,一个‘国’字离不开‘法’的支撑。洛克在《政府论》中说:“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既然是阶级矛盾差异,那么若要建立政权,除了一系列暴力革命更需要一种合情合理的规则,这就是法律。柏拉图说:“我们的立法不是为了城邦的任何一个阶级的特殊幸福,而是为了造成全国作为一个整体的幸福。”由此可见,法律不偏不倚,恰似拥有包罗万象的魔力,为人类个体及人类社会追寻和保证幸福和谐。国家为法律提供了合理的平台和宽泛的权限.。当时,还很少接触到调解这一概念。只是,在学习《婚姻法》和《民诉法》过程中,了解到:调解是离婚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必须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才能进行判决。那时的印象,法律就是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打击邪恶,除暴安良,保护人民,保护国家。审判就是人民法院要分清是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参加工作后对法律和调解的初印象。1991年7月参加工作,首站在政法委,基本上用不上法律,更谈不上判决与调解。在财政局的下属单位----农税局工作期间,用《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依法征税,为国聚财,法律接触的较多,法律的威严充分显示出来。在司法局工作期间,接触到人民调解,也可以化解矛盾纠纷,被称为东方经验,也被称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后来,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文,对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如果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就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到法院工作后,就接触到了诉讼调解,可以在民商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诉案件中广泛应用。

  二、对诉讼调解原则的理解。

  所谓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解决纠纷的办法,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调解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笔者认为,作为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应当充分理解调解原则的内涵,才能在调解结案中做到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一、应当理解调解在诉讼中活动中的重要地位。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调解结案,一方面可以让案件得到快速有效的处理,以缩短办案周期。另一方面可以在公平的基础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然,并非所有的民商事案件都可以调解,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应该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这样才能更好的用法律的严肃性平息纠纷。因此,对调解原则的把握,应该坚持"尊重事实,依据法律,适当调解"的理念,消除“非要用调解结案不可”这种错误的偏执的审判理念,坚持“调判结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案结事了”的审判理念。

  第二,调解应当遵循民事法律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为了追求调解率,采取强行调解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样的做法已经严重违背了调解自愿的原则,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往往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在审理案件中,调解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因为除有法律明确的以外,调解并非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不能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此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也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显失公平。如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不能算是当事人的意愿,属于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形。

  第三,调解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应当和判决一样,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一方面是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做到程序正义。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并且调解工作应当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过错的基础上进行的,不能搞和稀泥,不能各打50大板。

  第四,调解应该贯穿于案件审理过程的始终。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审判的各个环节都可以融入调解理念。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无论的庭审中还是在庭审外,只要有调解的可能性,法官都要千方百计地进行调解。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矛盾纠纷。我讲一个清代“六尺巷”的故事,大家来共同体会一下调解的力量和作用。相传,当年清代宰相张英的邻家吴家,造房与张家的地界发生争议,张家人不服,修书一封到京城求宰相张英主持公道,张相爷看完书信回了一封信,内容:“千里家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张家人收到书信羞愧并按相爷之意退让三尺,邻家人见相爷家人如此胸怀,亦退让三尺,遂成“六尺巷”。由此可见,亲戚、朋友参与调解的力量和作用还是很大的。

  第五,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判决和调解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无论是在什么阶段什么场合进行调解,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合法地进行调解。还应该根据合理的原则,考虑社会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以及人们的良知、社会秩序等合理因素。如果当事人不愿再继续调解,或者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时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都应及时开庭审理或者及时作出判决。调解生效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另一种是调解书送达最后一个当事人时生效。在案件评查中,发现有的法官把这两种方式混在一起。有的是在庭审笔录上写着调解协议的内容,让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但是,人民法院调解书上,却这样写道:"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时生效"。庭审笔录与调解书的内容不一致。我认为,选择“调解书送达最后一个当事人时生效”方式最佳,因为,这种方式,给当事人留有充分的考虑机会,有利于实现其真实意愿,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也有利于防止调解协议不履行情形的发生。

  虽然,判决和调解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是,我认为,两者的功能和作用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判决侧重于分清是非,惩罚过错方,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更加注重维护公平公正的功能和作用。而调解则侧重于案结事了,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给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更加注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功能和作用。我认为,应该把两种方式有机结合起来,不能偏废,走向极端,只有这样,才能把国家审判权行使好,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人民和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六,调解应该掌握适当的方式方法。针对不同的当事人和不同的案情,法官应该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采取"法院-----司法局----人民调解组织-------村两委会------单位"四者联动的方式,请德高望重的长辈、领导、亲属、朋友、同学、同事等案外人参加调解,确保调解的效果。

  总之,调解结案作为法院结案的重要方式,法官应该在审理中深刻理解调解原则的内涵,把握好调解尺度,把调解工作做到位。

关于调解方式在诉讼中应用谈点体会。    

  通过办案,我有如下心得体会,与大家商榷共勉:

  第一、必须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化解矛盾纠纷,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和提供司法保障的政治意识和司法理念。

  第二、必须树立公正司法理念。坚持依法办案,根据事实,注重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做到居中裁判或调解,对原告被告不偏不倚,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对公平正义负责,对党和国家负责,也对自己负责。

  第三、必须筑牢抵御司法腐败的思想道德防线,做到廉洁司法。如果违反最高法院的“五个严禁”规定,就很难做到廉洁司法,就更难做到公正司法,甚至还会利用调解这种审判方式,强迫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接受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就会引起涉诉上访、申诉,也会造成调解协议难以自动履行。常言道:吃人的嘴软,拿人的手软,收人的钱财心软,就会诱引司法不公,偏袒一方,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就会发生司法腐败,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第四、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主动为当事人服务,提供便利,减少其诉累。不要过于苛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要机械办案,被动坐堂审判或者调解,必要时应主动到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到实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掌握案件事实。例如,一起相邻纠纷案件中,涉及一重要证据,被告得知这个证据存在一单位,申请审判人员去到此单位调取。而审判人员回复说:“民事诉讼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你举证,我们不管。”案件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申诉和经常信访,经常到省市县党委、政府上访。案件虽然结了,但是,事情却没有了结,社会效果不好。

  第五、应注意办案方式方法。例如,庭审中,到了法庭调解阶段,有的审判员简单地问到:“原告,你是否同意调解?”,这时,有的原告不假思索地回答道:“不同意调解。”那么,这位审判员就会尴尬地说:“双方不同意调解,法院将择日宣判,现在休庭。”这个调解审理问法,看似没啥问题,但是,仔细深究,就会发现,问的太直接,原告就一点心理准备都没有,误认为,审判人员在和稀泥,甚至会给原告造成错觉:审判人员在偏袒被告。笔者认为,应当这样问:“现在到了法庭调解阶段,调解也是审理的一种方式,也能够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制作成调解书,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是一样的,原告和被告你们双方不要有啥误解,请你们想好后再慎重地回答,是否同意接受调解,双方都不要意气用事,随口就回答不同意调解,要多想一想。”如果再三解释劝说后,双方当事人还是不同意调解,那么,审判人员应该这样说到:“经过我们审判人员的认真、耐心、细致、反复地解释说明,双方当事人仍然不同意调解。本次庭审结束后,再选择时间进行调解,如果再调解不成,待合议庭评议后将择日宣判,现在休庭。”其实,办案当中,我们也是这样做的。有的案件在庭后调解成功,有的案件在给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前夕调解成功。如果这样做的话,就会把调解方式贯彻到诉讼全过程,就会使调解方式发挥更大的作用,促进审判执行取得更好的成绩。
来源:安康法院网
责任编辑:程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