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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汉滨区人民法院 马俊  发布时间:2012-08-08 12:13:24 打印 字号: | |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流动性增强,近年来外出务工人员增多,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经常存在被告方下落不明及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方送达诉讼材料和文书,以保障审判程序的延续,维护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从法律规定的内容及法理来看,人民法院按上述方式审理离婚案件不存在依据问题,而且实质上也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公告送达方式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审判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弊端,从而可能造成裁判的不公正,最终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审理离婚案件适用公告送达时必须慎重,并需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避免其负作用的产生。

  一、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方式、范围和依据

  公告送达是人民法院送达方式之一。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就是指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由于另一方下落不明,人民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下落不明方送达起诉书和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就具体的离婚案件公告送达而言,从案件立案到审理终结,人民法院一般要作出两份公告进行送达:第一次公告送达是向下落不明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责任须知以及开庭传票等;第二次公告送达是向下落不明且缺席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比较抽象,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进行公告送达时主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即:“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尽管该规定相对来说比较细致,但是实践中仍存在自由操作的空间,各地法院采取的公告方式和范围可以说是多种多样:有的法院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打印多份公告,张贴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前住所地或者其父母住所地、单位所在地以及村、组、乡(镇)张贴;有的在地方性报刊上公告;当然,更多的是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公告送达。

  二、公告送达离婚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公告送达效果不明显,被告方诉讼权利无法保障。

  如上文所述,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主要采用登报或张贴公告的方式。但从实践来看,这两种公告送达方式存在一些漏洞。第一,由于厌诉的法律传统,普通公民除非涉诉一般很少近距离接触法院,法院张贴在公告栏上的公告很少被留意。第二,在被告原住所地乡镇、村组,或其父母住所地,甚至包括其原单位所在地等张贴公告进行送达,但是由于当事人外出往往看不到公告,公告失去了其“告知”的作用。如果下落不明人与家人和单位真正没有联系,那么此种张贴公告就是形同虚设。第三,就实务中采用的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而言,目前一般采用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的方式。人民法院报专业性强,发行面比较窄,普通人很少查阅,即使是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告,也可能因发行面和人们的阅读习惯而致使受送达人无法知晓。公告送达是一种法律推定的送达方式,确定的期限届满则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如果被告没有到庭,则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均无法实现并将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的走向,这对被告方极为不利。

  (二)当事人规避法律,产生欺诈性离婚诉讼。

  不良的动机产生不良的手段。某些离婚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利用公告送达方式存在的漏洞,排斥对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从而产生了欺诈性诉讼。目前离婚案件之所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一个总的前提就是被告方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这个前提的产生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被告离家后长年不归,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淡薄,此时原告便向法院起诉但并不知道被告的确切地址,法院送达时只能采用公告的方式。二是原告知道被告的确切地址,但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故意向人民法院隐瞒,以下落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予以公告送达。三是某些被告逃避责任或追求不法利益(如计划生育、征地补偿等),自己故意下落不明或者与原告串通而下落不明,导致法律文书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以上这些原因既有正当的也有不正当的。但无论原告基于以上何种情况向法院起诉离婚,承办法官也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另一方送达。此类案件的关键并不在于承办法官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而在于原告方要求法官据以公告的依据。目前,大多数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中原告请求公告送达的依据主要是村组证明,乡(镇)政府证明,或者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等。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原告方要开这些证明并非难事。这就为具有不良目的的当事人提供了欺诈诉讼的可能。

  (三)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判断。

  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原被告离婚取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但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可能依据不足,因为感情是否破裂只有当事人双方最为清楚,这属于他们的私人世界,外人没有太多的发言权。在庭审中,法官只有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所举的证据才能最客观真实的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是,在公告离婚案件中,被告一般没有到庭,承办法官只能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单方面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来对案情进行判断。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应诉进行辩论和质证,加上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极尽捏造之能事,这就造成了难以客观真实的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状况,导致感情破裂与否难以判断。

  三、问题解决途径

  第一、慎用公告送达,依法从严掌握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 离婚案件属于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诉讼,一旦判决离婚且判决生效则原状是无法恢复的,所以适用公告送达时必须慎之又慎。首先必须穷尽其他的送达方式,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其次审慎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离开住所不知去向持续一定时间且通过调查寻找仍无法了解其去向的一种状态,案件在进行送达时必须把握住这一概念。笔者以为,综合对权利人权利保护的及时性和对受送达人诉权保障的有效性,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状态和持续时间要谨慎把握。在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之前,应该再行确认被告现实状态以权衡是否继续适用公告送达,尽量避免妨害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情形出现。再次,充分利用多种公告送达方式,既要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也要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在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被告工作单位、被告婚前家庭住址所在地进行公告送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公开告知利益相关方。

  第二、严格审查相关证据,适度强化法官调查取证权。上文已述,当事人据以申请公告送达的依据就是相关机构的证明。所以承办法官一定要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下落不明”的证据,要对熟知被告真实情况的邻居、近亲属作进一步的走访调查,通过各种途径去掌握全面的情况。在庭审中虽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这种情况下的缺席审理与一般的缺席审理并不相同。被告的缺席是因为其下落不明的状况所致,此时不能当然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全面否定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同时应该要求原告举证全面,所提交证据必须要有证据佐证,避免孤证。

  此外,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除特殊情形,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在离婚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从微观角度来说涉及到的是一个家庭的稳定,从宏观角度来说却可能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对到庭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特别是主观性较强的证人证言。原告方如果提供了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言,庭审时应当通知证人当庭作证并就相关问题对证人进行询问以把握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如果证人确实无法出庭作证的,也应该主动就证人证言内容向证人进行核实。

  第三、强化释明义务。在离婚案件中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影响极大,此类案件中法官的释明义务极为重要。在决定公告送达之前,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公告送达的相关问题及影响,让原告认识到公告送达的后果。更为重要的是,承办法官还应向被告的近亲属释明,告知其公告送达对被告权利的影响,尽量促使被告近亲属在明知下落而不说的情况下,能转变态度并及时向被告传达案件的相关信息,使被告能够应诉。此外,无论判决的结果如何,承办法官都应该向被告的近亲属释明判决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消除被告方近亲属的疑虑。

  如上文所述,目前公告离婚案件存在一些问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适当强化法官的责任、加强司法的能动性虽然与当前案多人少的大背景有点不合时宜,但是这类案件涉及公民个人的身份与感情,稍有处理不当可能就覆水难收。故处理这类案件应格外谨慎,尽力确保各方利益不受损害。
责任编辑:汉滨区人民法院 马俊